【基本案情】
2013年石某、刘某向方某及方某父母购买了上海市某区房屋,其已付清房款、装修入住,但一直未过户。方某系非农户籍,于2021年1月去世,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,方某生前无配偶、无子女、无兄弟姐妹,其父母已先亡,祖父母、外祖父母也均早于其父母及其本人亡故,方某已无法定继承人。案涉房屋尚在方某名下,无法完成过户,石某、刘某遂根据《民法典》相关规定,要求人民法院指定某区民政局为方某的遗产管理人。
某区民政局认为:1.人民法院应调查清楚方某是否无继承人;2.其缺乏相应岗位、预算及权能,并不是最合适的遗产管理人;3.方某生前户籍地的居委会更适合担任方某的遗产管理人。
人民法院联系方某生前户籍所在地居委会问询,居委会表示没有能力也没有意愿担任方某的遗产管理人。
【判决结果】
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11日作出民事判决:指定上海市某区民政局为方某的遗产管理人。
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。
【法官说法】
本案中,在案证据反映被继承人方某去世时其已无法定继承人,二申请人因购买方某及其母亲名下案涉房屋并发生诉讼,与方某及作为遗产的案涉房屋产生较强利益牵连,系方某的债权人和利害关系人,在方某的遗产管理人难以确定时,二申请人有权提起本案指定遗产管理人之申请。
指定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系契合实践需求。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,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,这与我国国情相关。民政部门承担社会救济、社会福利事业、社区服务等工作,在实际工作中,相对比较了解辖区内居民的家庭关系、财产状况等,有能力担任遗产管理人,且具有一定权威性。村民委员会是最贴近本村村民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,最了解本村村民的家庭情况,适宜担任遗产管理人。而居民委员会管辖的多为城镇小区,因房屋交易等情形,人口具有一定流动性,相比民政部门和村民委员会,居民委员会不一定了解辖区居民的具体情况。在面对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时,民政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可将其收归国有或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所有,而居民委员会可能面临后续遗产处理的不便之处,故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,更有利于实现指定遗产管理人制度预设的遗产管理目的。
指定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具有法定性。分析《民法典》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,可知指定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具有法定性和兜底保障性。作为一项新设制度,在《民法典》实施初期,民政部门辩称没有安排相关的岗位、职务、缺乏相应能力和成本预算及权能,虽属情有可原,但即便理由属实,亦不能据此拒绝履行法定职责,而应积极探索、逐步完善相应履职保障措施,担负起遗产管理人责任。
指定居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无法律依据。鉴于《民法典》并未规定在没有继承人情况下居民委员会的当然遗产管理人资格,方某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又明确拒绝担任遗产管理人,法院更不应直接指定居民委员会为方某的遗产管理人。
【典型意义】
为满足新时代遗产多样化、遗产继承和处理日益复杂化、专业性的现实需要,《民法典》继承编进行制度创新和突破,新设了遗产管理人制度,并特别规定了申请指定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情形,但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些问题亟待明确。本案例是《民法典》指定遗产管理人制度一次积极、有益的实践探索。在查明继承人情况和利害关系人的基础上,通过指定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,破解被继承人的遗产处理僵局,打通遗产处理堵点,继而维护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稳定。
【法律适用】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
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 继承开始后,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;没有遗嘱执行人的,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;继承人未推选的,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;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,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。
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 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,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。
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 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:(一)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;(二)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;(三)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、灭失;(四)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;(五)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;(六)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。
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
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
2025年9月30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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